A公司长期向B公司购买农资,两家单位还签订了《产品购销协议》,就货物质量、供货数量、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第十条还载明:“需方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其他个人对需方的付款提供担保。”A公司在“需方”一栏上盖章,公司的采购部副经理胡某在“需方担保人”一栏签名。
到了去年年底,两公司经对账确认共发生交易金额11万元,且均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胡某也签了字。但之后经B公司多次催讨,A公司始终未支付货款。于是,B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即时支付11万元货款,并由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胡某答辩称,其作为公司管理人员,在协议及对账单上签字确认系代表公司,仅是职务行为,故不应对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近日,法院经审理判决A公司即时支付11万元货款,并由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说法:胡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产品购销协议》“需方担保人”一栏和货款对账单上签名,胡某在签字时已充分注意到该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均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根据《担保法》第二条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因此,法院对B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
可见,作为公司业务人员,在代表公司进行业务谈判时,一定要仔细阅读合同中约定的各项条款,只有在明确自己即将作出的行为是代表公司还是代表个人的情况下再进行签名盖章,才能充分保障公司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王颖 陈约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