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月7日,村民马某在购买农用机器时向陈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陈某现金壹万元整,借款期限9个月。借款人:马某;担保人:薛某。2013年1月7日。”借款到期后,马某逾期未还款,陈某多次催讨无果,遂于今年5月6日起诉担保人薛某,请求法院判令薛某还款1万元。
近日,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起诉保证人薛某,已超出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薛某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时由保证人承担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以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一律为连带责任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在借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陈某可以诉请薛某承担保证责任。
可以起诉并不表示必然胜诉,债权人在超过保证期间后再诉请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不予支持。《担保法》第26条第1款、第2款分别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予以约定,故保证期间为法定的6个月。马某借条的出具时间为2013年1月7日,借款期限9个月,因此履行期限届满日应当是2013年10月7日。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的6个月内,陈某有权要求保证人薛某对马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超过这个期限,薛某的保证责任就免除。而陈某于2014年5月才诉请薛某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了6个月的保证期间,薛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法院判决驳回了陈某对薛某的诉讼请求。
这里提醒大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一定要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特别是要清楚连带责任保证的后果和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作为债权人,一定要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行使担保权利,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潘家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