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6月,田女士经人介绍与荚先生相识后,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却未领取结婚证。1991年4月26日儿子出生。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2月14日,田女士起诉要求离婚,荚先生不愿离婚,经法院调解,田女士自愿撤诉。撤诉后,双方仍分居生活。2012年3月13日,原告田女士与荚先生向民政部门提出离婚登记申请,由于双方结婚时并未领取结婚证,民政部不予办理。无奈之下,田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间农房和两间厨房。被告荚先生辩称:三间农房是婚前由被告父亲所建,属被告婚前财产;后两间厨房虽是婚后盖的,但钱是被告出的,因此与原告无关。诉讼中,田女士承认三间农房系被告荚先生婚前财产。
分析:事实婚姻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未进行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当地群众也认为双方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婚姻法解释一第5条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是否构成事实婚姻确定了如下认定标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离婚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由此可知,我国《婚姻法》以1994年2月1日为界线,区别了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1994年2月1日前,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而共同生活的男女双方的关系被确定为事实婚姻,这是我国法律认可的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同等效力,事实婚姻的解除也需要通过法定方式。然而,在实践中,民政部门往往以没有结婚登记记录而不予办理。因此要解除事实婚姻关系要到法院通过提起离婚诉讼解除。
本案中原告田女士和被告荚先生没有领取结婚证,1989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一子,双方系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也就是说,法院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原告田女士于2011年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双方感情不但没有改善而且近一步恶化,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往来,此应准予离婚。
原被告居住的三间农房系被告荚先生婚前父亲赠与的财产,根据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婚前合法财产属于个人,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田女士也表示认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用其收入购置的财产,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荚先生认为两间厨房的建房款是其个人投入是个人财产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建盖的两间厨房,田女士依法可以分得一间。
司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