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春,李成宝夫妇因病相继过世,给落户城市的儿子李哲留下了三间老房。近日,村委会在未通知李哲的前提下将李哲家的宅基地分配给了村民朱志贵。得知消息的李哲坚决不同意村委会的决定。无奈之下,村委会诉至法院,要求李哲依法归还属于村委会的宅基地。李哲表示,3间老房是自己的合法财产,村委会无权剥夺自己的继承权,更无权处置属于继承人的房产。
分析: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使用的宅基地所有权虽属于集体所有,但是,根据我国法律确定的“地随房走”之原则,明确了继承房屋可以使用宅基地。遂依法判决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首先是村民宅基地究竟能否继承?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为建设自住房屋使用的土地。在我国广大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实行的是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制度。宅基地使用权作为土地使用权的一部分,依法应当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依法取得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同时,又因为农村宅基地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农民不仅可以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还可享有长期占有、使用的权利。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明确无偿性、福利性与身份依附性,该性质决定了它必须由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取得和使用,并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不适用于继承。然而宅基地虽然不能继承,但继承农村房屋的继承人可以“连带”使用宅基地。我国《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49条规定:“继承房屋取得的宅基地,可确定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该规定确定了“地随房走”之原则,明确了继承房屋可以继续使用宅基地。
其次是非农村村民可否无限期使用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地随房走”原则并不意味着继承人享有无限期的使用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52条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也就是说,两种情况下,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宅基地:一是继承人依继承权取得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后,空闲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二是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的。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一旦继承的房屋灭失后,继承人是不能进行重建或者以其他方式继续使用这块宅基地的。因此,非农村居民通过继承房屋而获得宅基地使用权后,应及时对该房屋进行出卖、出租等处理,以免在符合上述情形时被村委会无偿收回。
杨学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