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肖某和该镇另一村男青年朱某于1998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肖某将户口迁至朱某所在村,并于当年生育一女。在随后进行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中,朱某代表家庭取得了该村3.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登记承包人口为3人。2008年4月16日,肖某和朱某因感情不和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作分割。2009年4月16日,肖某的户籍迁回娘家,但在娘家并未分得承包地。
近日,肖某将朱某诉至法院,要求对朱某承包的3.8亩土地进行分割,由其享有其中1/2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朱某则辩称:承包经营权证是自己的名字,且肖某的户口已不在本村,故不同意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分割。
分析:法院经审理认为,肖某和朱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然户主为朱某,但承包人口为3人,因此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为朱某、肖某及其女儿组成的家庭共同享有。
根据《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3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而《土地承包法》第30条也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依据上述规定,肖某对该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由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此未作约定,肖某现要求分割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予支持。由于本案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为原、被告及其女儿,原告肖某享受的份额以1/3为宜。
杨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