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村村民赖某在与王某同居期间怀孕,但此时两人已决定分手。于是,双方约定:赖某到医院做人流手术,王某给付赖某5万元作为补偿费,并注明此后的一切费用各自负责,互不相干。拿到补偿款后,赖某依约到医院准备做人流手术,却被医生告知因其体质较差等原因,如果做流产手术,很可能以后难以再怀孕。经反复考虑,赖某最终决定把孩子生下来。2013年4月,赖某生下一女孩,并向王某索要孩子的抚养费,王某则以赖某违背双方协议为由拒付孩子的抚养费。
近日,赖某以孩子的法定代理人名义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给付相应的抚养费。
说法:本案中关于流产的约定是具有人身性质的契约,与一般的合同约定不能等同看待,作为女性,赖某有自主选择生育的权利。
首先,妇女享有法定的自主生育权。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51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即妇女是否生育子女,由其自己决定,不受他人干涉和强迫,不因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到限制。同时,父母负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同时,该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即无论是婚生子女还是非婚生子女,生父母均负有抚育的法定义务,该义务不因双方的协商而免除。赖某作为孩子的母亲要求王某承担抚养女儿义务的请求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胡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