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6版:三农论坛

农药经营应设置行政许可

  姚 坚
  一直以来,我国对药品实行先按种类划分、再实施分类管理的法律制度,即将广义的药品先依用途划分成人用药、兽用药(包括畜禽用药、鱼用药和蚕用药等)和农药等三大类,再由各有关部门依法管理。日前,法律对人用药、兽用药的经营均设置了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唯独对农药经营未设置行政许可制度。笔者认为,随着人们对食品安全、环境保护等问题的日益重视,对农药经营设置行政许可,有其法律可行性和现实必要性。
  一、对农药经营设置行政许可有法律依据
  从某种程度来说,农药较之人用药、兽用药的危害速度更快、持续时间更长、影响范围更广、危害后果也更严重。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对农药经营设置行政许可,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情形规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对农药经营设置行政许可具备立法需要
  《农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7年5月8日发布实施以来,已经历了整整12个年头,其立法的时代背景发生了重大变化,已具备对其作重大修改完善的现实需要。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农药管理工作,切实消除农药给农业生产、农产品质量和生态环境安全带来的严重不良后果,完全可以也完全应该在《条例》修改,甚或将《条例》升格为《农药管理法》时,依法对农药经营设置行政许可。
  三、对农药经营设置行政许可的现实必要性
  现行《条例》将农药管理权赋予农业部门、发证权赋予工商和安全部门的管理模式,常会使农业部门的管理苍白无力,就连开展起码的法律和业务培训,都无法确切通知到人。因为他们既不知道农药经营者在哪里,更不知道农药经营者有多少。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不规范的农药经营行为,很难依法处理。因为农业部门缺乏对经营者有约束力的“紧箍咒”。
  另外,现行《条例》规定,农药经营单位必须为集体以上性质的经济组织,这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充分发展的实际严重不符。由于基层供销社合作经济组织的转制、解体等原因,目前,最终由个体经营者完成的农药零售量至少已占总农药供应量的70%以上。个体经营者为突破《条例》限制,涉足农药经营,不得以花大钱,向可经营农药的单位购买农药经营资格。部分可经营农药的单位则受利益驱使,不加选择地大量开设非法人性质的分支机构,冠冕堂皇地收取每年高达数百至数千元的管理费。如湖州市一家农药经营单位名下的分支机构竟有近百家之多,每年收取的所谓管理费多达数万元。因农药零售的利润本来就薄,还要额外支付这昂贵的管理费,所以一些个体经营者只好铤而走险。
  针对农药经营市场的实际情况,一些地方也在摸索有效的管理方法,如《杭州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具备农药经营和使用的专业知识,并经市、县(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持证上岗。但如不通过行政许可措施有效控制和解决上述问题,那么全面实现农业生产安全、农产品质量安全和生态环境安全,只能是一句空话。(作者单位:湖州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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