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王承包了一段公路工程,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钢模。2012年9月1日,老王找到当地一家租赁站,提出租赁钢模。经协商,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老王向该租赁站租赁钢模40平方米,租金600元。
合同签订后,老王于当日向租赁站全额支付了600元租金,又另外支付了2000元押金。2012年10月底,承建工程完工,老王便安排工人陆续将租赁的钢模归还。事后,老王未核对钢模是否全部归还,也未到租赁站讨要押金。直到2018年11月份左右,该租赁站突然找到老王,要求老王支付合同期满后至今的租金共5400元。老王为此困惑不已,这5400元租金是从哪冒出来的?
租赁站资料显示,老王当初还差10平方米钢模未归还,经过6年时间,这部分钢模产生了5400元租金。老王找出了当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发现其中一条写着:“……租赁期满超过15日不退还租用物资又不补签合同的,租赁站有权限期收回租赁物资并加倍收取租金……”老王认为,基于这个约定,租赁期满15日后,租赁站就应向其主张收回租赁物,而不是等到6年后才提出。于是,老王拒绝了租赁站要求支付租金的请求。租赁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法院审理后认为,老王只需支付租赁期满后15天内产生的租金。
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这是合同法规定的“减损规则”,即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另一方不能无动于衷,任凭损失扩大,而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减少损失。当事人一方已经尽了最大努力,仍然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对方说明情况,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可能造成的损失。对方在接到通知后,如果能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的一方对此发生或者扩大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即使没有接到违反合同一方的通知,也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本案中,老王和租赁站在合同中约定,若老王在租赁合同期满超过半月不退还租用物资又不补签合同的,租赁站有权限期收回租赁物资并加倍收取租金。根据该约定,在租赁合同期满15天后,老王既未退还租赁物也未补签合同的,租赁站应当向老王发出催告,要求老王限期支付租金及退还租赁物。
由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租赁站催告过老王限期支付租金及退还租赁物,并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在合同期满15天以后的租金应属于扩大的损失,租赁站要求老王支付该部分租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翟维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