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宁海人,今年60岁,是当地一家家政公司的职工。2015年12月的一天,王某像往常一样乘坐某交通运输公司的小客车去公司上班,在途经一个十字路口时,客车驾驶员因为操作不当,与相交会的货车相撞,王某及车上另外几名乘客都有不同程度的受伤。经过4个多月的治疗,王某基本恢复了健康,但也留下了一遇阴雨天气就胸闷的后遗症。
王某家庭经济状况一般,这次事故的花费已经对她的生活造成了较大影响。出院后王某多次找该交通运输公司协商赔偿问题,但双方对于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有很大分歧,多次协商未果。2016年5月,王某一纸诉状将该交通运输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0余万元。
在该次事故中,王某是由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伤害,一般起诉时都以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作为案由,但王某在起诉时,选择了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为案由,且在评定伤残等级时,她自行委托了鉴定机构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为参考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九级。而运输公司则对该伤残等级存在异议,所以向法院提出了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并要求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参考标准进行鉴定,最后鉴定结果为伤残等级十级。由于王某是因交通事故才导致受伤,法院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证据,综合考量后采纳了第二个鉴定结果,也就是伤残等级十级。法院最终判决该交通运输公司赔偿王某12万余元。
说法:本案之所以会产生两种鉴定结果,一定程度上是由于鉴定参考标准的不同所致。本案发生在2016年,当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鉴定标准并未统一,所以容易出现“一种伤害两种等级”的情况,因此,在当时的标准下,如果是因交通事故受伤,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其他受伤除了职工工伤以外,则适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
但目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鉴定标准已经统一,所以现在除了职工工伤外,当事人受伤的鉴定标准已不再有区分,也就不会再有选择哪种鉴定标准的疑惑了。
当然,本案也充分体现了一案中请求权基础竞合的特点,即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一种请求权基础来进行诉讼活动。本案中的王某,既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维护自身权益,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权利。因此,在进行诉讼活动时,如果存在诉讼请求权竞合,当事人要慎重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做出综合评定后再确定采用哪种请求权基础,以免对自己的正当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关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