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和赵某是一对农村青年,婚后双双进城务工,期间生有一女。孩子二岁时,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后孩子和女方生活,男方蒋某每月支付女方赵某五百元作为孩子的抚养费。离婚不久,赵某带孩子回农村老家生活。现蒋某以其收入减少,原定抚养费大大超过总收入30%,要求缩减抚养费数额,同时以农村消费低,要求赵某退还带孩子回农村后在抚养费上的不当得利。二人协商不果,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问,蒋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分析:抚养费是指父母或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但这“百分之二十至三十”不是绝对的。蒋某收入减少,要求缩减抚养费可以考虑,但以“生活费用减低”“不当得利”要求赵某退还带孩子回农村后所得的部分抚养费,法律不应支持。父母对年幼子女的抚养,不仅体现在吃穿用度等物质供给上,还有精神上的关心陪护和教育沟通等。
王景龙 孙艳 邵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