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8月27日,甘某在温州参加了出租车客运资格证考试,但在尚未领到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甘某就从老乡刘先生处租了一辆出租车,迫不及待“上岗”。就在甘某参加考试后的第五天晚上7点左右,他开的出租车因操作不当与路边隔离柱发生碰撞,隔离柱又与池某驾驶的轿车发生了碰撞,造成出租车车头受损,池某车子的车头、气囊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年9月17日,池某的车经过维修,产生维修费2.9万余元。因为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2015年10月19日,池某将出租车司机甘某、车主陈某、承包人刘某、保险公司都告到了法院,索赔损失2.9万余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甘某开的这辆出租车车主是陈某,挂靠在温州某出租车公司名下,陈某将该出租车承包给了刘某,刘某又把车租给了甘某。刘某给出租车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起止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
事故发生后,各方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而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当时所签保单的特别约定条款,驾驶营运出租车的驾驶人没有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在营运过程中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对于这条“特别约定”,保险公司出示证据证明投保人已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因此拒绝就第三者责任险部分赔偿。
近日,法院判决,被告甘某、出租车主陈某、出租车承包人刘某连带赔偿原告池某车辆损失2.7万余元,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的交强险赔偿金。
说法:虽然甘某已经参加了出租车客运资格考试,但事发之时并未取得资格证,且参照交通运输部《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本案中,甘某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规定。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刘某签订的合同中已经特别约定了驾驶营运出租车驾驶员的资质问题,该条款下方投保人刘某签字“已确认”,据此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就此免责条款已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因而保险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责应予支持。 孟焕良 鹿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