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工付某受包工头雇用建房施工,不料受伤致残,那么,房主应否担责?日前,三门县法院对这起纠纷案作出判决,付某自负20%的责任,包工头黄某承担50%的责任,房主陈某承担30%的责任。
2013年5月,家住三门浦坝港的陈某准备建三层楼房,遂找到包工头黄某,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黄某承包后,因浇梁等施工需要,雇佣付某从事搬运混凝土等辅助工作,约定日工资200元。
2014年1月的一天,付某在搬运混凝土过程中,黄某自备吊机的吊钩滑落,重达几百斤的混凝土落下砸中了付某,导致付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付某构成八级伤残。
受伤后,付某在台州、杭州等地住院治疗花去一大笔医药费。为此,付某要求陈某和黄某赔偿各项损失40余万元,因治疗期间陈某、黄某分别已支付给他7.58万元、5万元,故要求两人再赔偿27万余元。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付某于2015年2月将陈某、黄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人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陈某辩称,他将房屋建造工程承包给黄某,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与他无关。而黄某辩称,陈某将超过两层的自建房(高层建筑)承包给自己施工,属于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应受《建筑法》调整,双方应根据自己的过错各自担责。
近日,三门县法院经审理作出上述判决。
说法:根据原建设部相关规定,农民自建住宅根据高度层数的不同分别属于限额以下工程(高层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低层建筑),农民自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属于农民自建高层建筑。本案中,案涉房屋层数为三层,系自建高层建筑范畴,根据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建筑施工资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黄某不具备相应建筑施工资质,陈某未尽审查义务,选任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的情况下,付某在吊机下搬运材料,对自身安全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毛林飞 陈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