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8月,张先生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办卡的同时,他还开通了消息业务和电话银行业务等,并填写了自己平时使用的手机号作为预留的短信通知号码和电话银行业务注册号码。
2015年1月,张先生借记卡内的资金不翼而飞,他立即拨打了110报警,并致电银行冻结了此卡。经查,不到半个小时,张先生的银行账户共计完成20笔交易,转出了1.62万元。而涉案交易都是由一个归属地为外省的手机号码呼入,通过电话银行的方式从张先生的银行卡中转出的,这些钱款的用途是为多个手机号码充值,而这些手机号码与上述一个外省号码归属同一个地方。
张先生认为,银行作为银行卡管理一方,有义务对借记卡承担安全保证义务,故多次向开户银行催讨,但均未果。无奈之下,张先生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归还其1.62万元。银行辩称,首先,张先生无法证明盗刷的基本事实存在;其次,根据借记卡章程,凡输入密码且密码相符的交易均视为持卡人本人的合法交易,对该章程,张先生亦签字认可;再次,诉争交易为电话银行中的自助交易,该操作未规定必须由持卡人本人办理,只要持卡人输入正确的银行卡号和银行密码,即可成功完成交易。因此,银行不存在违约的情况,故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分析:本案中,对于“注册电话号码”的涵义,银行方面的回答是“注册号码的意思是要完成电话银行交易只能通过该号码拨打”,那么,既然本案中发生的电话银行转账都是通过归属地为外省的手机号码呼入发生的,而不是通过张先生预留的手机号码呼入进行操作,为何银行依然准予转账呢?这显然与银行所称的“注册电话号码”涵义相悖。
法院认为,在张先生办理银行业务时已登记了明确的注册电话号码,且银行对注册电话号码作了上述解释的情况下,银行在实际操作中却放宽其呼入电话号码的权限,未能审核并限定呼入号码,进而未能保证张先生在银行存储资金的安全,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判令银行归还张先生1.62万元。 杨磊 张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