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年前,谢女士被同事刘某用棍棒殴打致重伤,因担心报案会遭到报复,敢怒不敢言,甚至不敢索要4万余元的医疗费。如今,刘某因涉嫌多个罪名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其中包括对谢女士的故意伤害,谢女士准备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有人认为,依据《民法通则》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谢女士的诉请已过了诉讼时效,属于“过期作废”。请问这种说法对吗?
说法:上述说法是错误的,谢女士的情形不适用“过期作废”。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刑事性质,并非单纯的民事诉讼,这就决定了诉讼时效不能简单地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来处理,而应适用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就是说,只要是由于犯罪行为遭受人身损害,被害人便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另一方面,《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则进一步指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鉴于谢女士向刘某诉请赔偿,为犯罪行为所引起,且从公安机关立案到检察院公诉一直到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前,还不能确定刘某有罪,故应当与第(四)项情形吻合。
廖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