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个月前,一位名叫何芳芳的员工与一家公司通过网络传输技术,签订一份为期两年(含2个月试用期)的劳动合同后,即前往任职。谁知,公司突然以何芳芳腿有微跛,“形象欠佳”为由,单方决定将其解聘。无奈之下,何芳芳只好同意离职。那么,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分析:公司必须向何芳芳承担赔偿责任。
一方面,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即公司要将试用期内的何芳芳解聘,一则在理由上必须是因为何芳芳无法胜任工作,且经过培训或调整岗位后仍然如此;二则在程序上必须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公司在何芳芳根本不存在无法胜任工作问题,也没有提供时间或工资保证的情况下强行为之,明显与之相违。
另一方面,公司的行为属于就业歧视。《就业促进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该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也指出:“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公司仅仅因为何芳芳腿有微跛,便以“形象欠佳”为由,不顾何芳芳并未也不会影响工作的事实,强行将其解聘,明显构成就业歧视。该法第六十八条还指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廖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