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7版:法制

……以案说法……

女童田间溺亡村委会需担责

  汤某夫妇育有一个9岁儿子和一个8岁女儿,一家人租住在农田中自行搭建的蔬菜大棚里。2014年11月21日傍晚,汤某夫妇在蔬菜大棚里劳作,一对儿女放学回来后在大棚东南侧约百米左右的闲置农田中玩耍,其间,女儿汤莉(化名)跌入农田中一处蓄有水的大坑,儿子汤铭(化名)因无法拉起妹妹而跑回大棚向父母求救,待汤某赶至事发现场拉起汤莉时,女儿已溺水而亡。
  汤某夫妇认为村委会疏于安全管理,任由他人在农田中挖出蓄水大坑,从而埋下安全隐患,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15.5万余元,另要求其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
  村委会认为,涉事农田已被征用,其中的大坑是由社会闲散人员在农田中违法堆土形成的。该农田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村委会也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安全保障义务,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村委会又提出,汤某一家违反规定租住在周边地形复杂的蔬菜大棚中,对小孩疏于监护,任由未成年小孩在农田中玩耍是造成本案惨剧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法院查明,事发处的农田现仍由村委会管理。该农田呈闲置状态,田地明显被堆、推过土,其南端、西侧呈高出平面近2米的土坡状,田中有两个大坑各为三四平方米,水深约1-1.5米。
  说法:法院认为,事发之地属于农田区域,村委会系事发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该农田区域并非用于经营性活动的公共场所,村委会也非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故村委会不属于法律意义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主体,不对事发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村委会对事发处的农田依法负有监督管理之责。本案中,其虽曾制止违法堆土挖坑,但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对已形成的水坑进行善后处理,而是放任土坝、水坑这些危险因素长期存在于农田区域之中,埋下了安全隐患,因此具有一定过错。事发之时,汤某夫妇在明知其所居住的窝棚附近有自然河道、土坝、水坑等各种危险因素的情形下,仍放任儿女在较长时间内脱离监护自行玩耍,足见其怠于履行对子女的监护职责,对溺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对应的责任。
  近日,法院综合本案案情作出一审判决,村委会承担15%的赔偿责任,赔偿汤某夫妇经济损失7.9万余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
  陈颖婷 富心振 曾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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