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3日,王某到台州黄岩一家商场二楼购物。购物后,王某醉醺醺地要求商场营业员鲍某帮他到1楼收银台付款。见王某一身酒气,鲍某应允。不料,鲍某刚下楼,王某也跟着下了楼梯,没走几步,就滚翻至弧形楼梯中部较宽的平台上,当即昏迷过去。
王某摔倒次日,商场给医院汇去5万元作为王某的医疗费用。经鉴定,王某为器质性精神障碍(重度智力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花去医疗费17.58万余元。
去年1月,王某家属将涉事商场告上法庭,认为商场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应承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王某家属主张,出事点楼梯设计不合理,未安设金属防滑条,存在通行安全隐患,且案发时是雨天,场地未及时清理积水,也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王某作为消费者受到损害,商场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向商场索赔19.82万元。
日前,黄岩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摔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判决商场适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
分析:本案的焦点是王某摔伤是否系商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所致。
安全保障义务包括两方面:一是“物”的方面,体现为保管、维护及配备义务,也就是义务人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的建筑物、运输工具、配套设施、设备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二是“人”的方面,体现在义务人应配备适当人员为参与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预防外界及第三人侵害的保障。
本案中,商场楼梯是经设计院设计并于1998年建成,经验收合格后开业使用至今,没有证据显示存在安全隐患,即使后来装修加贴地砖加防滑槽,也没有降低安全性。商场在“物”的方面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另外,王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商场楼梯有积水。根据商场监控录像,事发当时楼梯不存在湿滑等异常现象。且王某下楼梯时,前后左右没有其他人相随,不受拥挤等不利因素干扰。因此,未设置警示牌、没有放置雨具设施、门口没有吸水地毯,均与王某摔倒滚落楼梯无因果关系。故商场在“人”的方面也没有与王某致伤有关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情形。
相反,从本案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分析,可以认定王某进入商场前饮过酒,就连付款这样常规的购物行为也要由营业员代办,说明饮酒对其自身辨别、控制能力存在影响,不能排除王某酒后踩空台阶或脚下磕绊翻下楼梯的可能性。
综上,王某摔伤系其自身原因造成,没有证据显示商场存在导致王某摔倒受伤的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上的过错,王某要求商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鉴于王某是在该商场购物过程中摔伤的,且造成较大损失,商场应给予王某适当经济补偿。根据本案实际,法院酌定由商场一次性补偿给王某6万元为宜(含已付5万元)。 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