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某嫁给陈某后,落户婆家。2012年3月,夫妻二人申请落户至曾某娘家曾家村小组,当地村委会根据村民及曾家村小组的意见,同意两人落户在曾某父亲曾某某名下,随即曾某和陈某办理了常住人口登记,并作为曾某某的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曾家村小组的土地,但两人在县城买了房子,大部分时间在县城居住、经商。近期,政府征用了曾家村的土地,经曾家村小组大部分村民投票决定不同意曾某、陈某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曾家村小组便没有将土地补偿款5160元发放给二人。曾某、陈某认为曾家村小组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将曾家村小组告上法庭。
分析:被告曾家村小组应将土地补偿款5160元发放给原告曾某、陈某。因为曾某、陈某经曾家村小组和所在村委会同意落户在曾家村小组,并作为该小组村民曾某某的家庭成员,共同承包了曾家村小组的土地,因此曾某、陈某二人属于曾家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和其他村民一样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
首先,法律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即妇女外嫁,户口没有转移,其所在村不得注销其户口,不得收回其口粮田、责任田等。对于出嫁后户口未迁往婆家,或者经申请在娘家继续落户的,根据《土地承包法》第30条关于“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的规定,其在娘家的地权不能被剥夺,应当确定其是土地补偿款分配主体。
其次,村民自治决定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虽然《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村里的重大事项由村民代表大会或村民大会决定,但并不是没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0条第2款明确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可见,村规民约、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其前提是不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否则无效。曾家村小组无视曾某、陈某已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根据大部分村民的投票决定,不同意曾某、陈某参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侵犯了二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属无效。王小丽 彭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