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8版:法制

村委换届岂能“换”掉农民的土地承包权

  2006年8月31日,村民施利民、施利国合伙承包了村里的43亩土地,并与当时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土地承包期限为12年,即从2006年8月3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并一次性缴足了承包费3万元。由于物价上涨和农村承包土地的短缺,新改选出的村委会认为原村委会与施利民、施利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合理,便提出上调土地承包费,但遭到拒绝。于是,现任村委会便单方宣布合同终止。之后村委会将43亩土地承包给了村民汪岩并签订了新的土地承包合同。当汪岩耕种涉案土地时,遭到施利民、施利国两家的阻拦,汪岩便以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施利民、施利国两家停止侵权,将争议土地交由自己耕种。
  说法: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4条规定“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第25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27条第1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其第2款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据的均是与所在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但相比较而言,被告施利民、施利国的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在先,且他们已经根据土地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该合同也未因任何因素导致变更或解除。原告汪岩主张被告的承包合同已到期,并且提供多名证人的证言,但该证言效力明显低于被告提供的合同原件的效力。所以,被告根据原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在合同承包期内耕种土地,并不构成对他人侵权,故依法对原告汪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汪岩的诉讼请求。 郑春笋 刘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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