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8版:道德法制

收养关系虽解除赡养义务须承担

  农民老吴夫妇最近向法院递交诉状,请求判令养子每年支付生活费2600元。
  事情还得从30多年前说起。1975年,老吴夫妇收养小吴为养子。1996年,小吴结婚成家,婚后,小两口与老两口常因琐事发生矛盾,遂于2005年10月订立书面协议,约定解除收养关系,小吴补偿老吴夫妇1.2万元。
  在法庭上,小吴以收养关系已解除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虽已协议解除了收养关系,被告也一次性补偿了原告费用,但随着年龄的增长,现两位老人疾病缠身,且缺乏生活来源。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应予以支持。法院遂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200元。
  说法:这是一起赡养纠纷,涉及养子女对养父母的后赡养义务的法律规定。所谓后赡养义务,是指养子女与养父母解除收养关系后,对养父母承担的赡养义务。我国《收养法》第30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
  本案中,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收养法》的上述规定。法院的判决是恰当的。
(赵天亮 张兆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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