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条例》已于今年3月12日起正式实施。这既是对原有公益林管理办法的提升,也是首次对森林公园的设立、建设和管理进行立法。《条例》共28条,分定义、设立、建设、保护、利用、管理、补偿、调整、抚育、采伐、问责等内容。这里就以下几个突出特点进行解读。
以政府为主导各司其职,共同担责
公益林和森林公园产生的巨大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惠及广大人民群众,由社会共享,需要大家共同保护和建设,政府、有关部门、集体、个人都要各尽其责。《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并将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益林和森林公园建设、保护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水利、审计、环境保护、文化、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签订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条例》明确,鼓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利用公益林建设公益性质的森林公园,并与森林公园的经营单位签订保护与管理协议。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已经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且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建设发展规划要求;面积不少于100公顷,森林覆盖率在70%以上,但地处城区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除外;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中国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森林、林木、林地等权属清楚,界线明确,并征得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命名。
以保护为前提科学经营,适度利用
国家对公益林尤其是天然起源的公益林,实行最严格的保护管理,禁止商业性采伐。同时,为了能发挥更大的生态、社会、经济效益,提出应科学经营,加强抚育管理,允许适度利用。
本着这一精神,《条例》规定:公益林的保护和利用,以封山育林为主,辅以必要的人工措施。对生态功能低下的公益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迹地更新、低效林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进行林相改造,并对可以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的情形作了具体规定:因科研或者实验、林木良种选育等需要采伐公益林林木的;因防治森林病虫害需要根据依法制定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方案采伐公益林林木的;因建设护林、防火等林业生产设施和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需要采伐公益林林木的;因遭受森林病虫害、火灾、雪灾等自然灾害需要采伐公益林林木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条例》同时明确,在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采用发展林下经济、开展森林旅游等方式综合利用。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条例》把组织编制公益林林区道路建设规划、提高建设标准写进法律文本,为保护公益林创造良好的基础条件。
以人民为中心完善政策,保障权益
公益林和森林公园建设,涉及千家万户和经营者的切身利益。《条例》充分考虑到这一因素,对相关政策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补充。
一是加大生态公益林补偿力度。《条例》规定,逐步提高省级补偿标准,设区的市、县(市、区)的补偿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对完成抚育更新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二是强化协商、协议意识。无论是范围划定、管理职责,还是变更调整,都要与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协商,并征得同意,签订相关协议。
三是放活使用权和收益权。《条例》明确,在不改变公益林林地用途和性质的前提下,公益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和补偿收益权可以依法流转。
以法律为准绳严格管理,促进发展
《条例》为公益林的组织划定、规划编制、职责分工、变更调整,森林公园的设立、认定、标示等各项管理工作提供了明确的法律遵循。
其中特别强调了几个禁止条款:禁止将公益林擅自改变为非公益林,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公益林变更调整的规定办理,同时终止或者变更公益林保护管理协议;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少占公益林和森林公园林地;即便是对公益林实施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也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未经认定命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省级森林公园名称;森林公园内,禁止新建、改建坟墓,禁止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禁止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对质量不再符合标准的森林公园应当撤销并向社会公布。《条例》还明确,应对公益林和森林公园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对违法行为的处置也作了明确规定。 本文由省林业厅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