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菜使用禁限用农药——
判刑
2014年10月10日,T市H区农业局工作人员对某果蔬专业合作社种植基地相关地块进行蔬菜农残常规抽样监测,共抽取田间生产的广州菜心、毛豆和小青菜三批次样品,送农业部稻米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进行检测。2014年10月30日,检测报告显示:该合作社生产销售的广州菜心含农残“甲基异柳磷”0.017毫克/千克,小青菜含农残“甲基异柳磷”2.05毫克/千克、“氟虫腈”0.028毫克/千克,均不符合GB2763-2014《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规定,判定不合格农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99号)》规定:甲基异柳磷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157号)》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除卫生用、玉米等部分旱田种子包衣剂外,在我国境内停止销售和使用用于其他方面的含氟虫腈成分的农药制剂。收到检测报告当日,T市H区农业局依法立案调查,并根据2013年5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将该案件线索书面通报T市公安局H区分局,该局当天作出立案决定。
随后,T市H区农业执法人员与T市公安局H分局民警一起到当事人的生产基地展开调查。经调查,检出甲基异柳磷的广州菜心和小青菜二批次样品,系当事人易某甲、易某乙(江西籍)两兄弟负责种植。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发现田头的机耕路边,有6只淡绿色的空玻璃瓶,标签标注为某省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35%甲基异柳磷乳油”(规格300毫升/瓶),执法人员当即对农药空瓶进行证据登记保存,并现场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和现场检查笔录,整个执法过程全程摄像和拍照。
执法人员在现场了解到,在同一片承包地种菜的还有易某的亲戚黄某、李某两家人,当即对黄某、李某菜地内的广州菜心、小青菜、青菜、油桐菜、生菜等蔬菜进行监督抽检,共抽取7个批次样品。
现场查到甲基异柳磷空瓶后,公安机关当即对易某甲、易某乙进行传唤。据易某甲、易某乙交待,该农药是通过老乡以8元/瓶的价格从广东市场上购入,然后通过货车托运到本地,共购入一批次总计2箱(32瓶),供蔬菜播种前翻土时喷洒,用于防治地下害虫。1箱自己使用,另1箱转让给亲戚黄某、李某两家。
2014年11月5日,经农业部稻米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黄某、李某两家人的7个批次蔬菜样品中有5个批次样品检出甲基异柳磷(另案处理)。
2014年11月10日,由T市公安局H区分局民警带易某甲到蔬菜种植园,进行现场地块指认。T市H区农业执法人员也邀请当地政府农办、村“两委”人员一起,对易某甲和易某乙两兄弟、黄某、李某三家的蔬菜地进行现场测量,制作平面图。2014年11月12日,T市H区农业局对涉案的34.3亩蔬菜实施无害化处理。
后经公安机关查明,易某甲、易某乙并非合作社成员且使用禁用农药甲基异柳磷具有主观故意情节,为本案涉嫌犯罪主体;合作社及其负责人在本案中不构成共同犯罪。2015年4月10日,T市H区人民法院对易某甲、易某乙两兄弟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各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1万元。
本案中,在违法(犯罪)主体认定上,经过深入调查,易某甲、易某乙兄弟不是合作社成员,只是紧邻合作社的位置向农户租赁土地种蔬菜,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主体应当认定为当事人易某甲、易某乙而不是合作社。农业行政部门调查后发现当事人具有主观故意的迹象,迅速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当天受理并立案,此后两部门相互协助调查此案,体现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和联合办案机制,形成了良好的互动协作关系。
上市农产品含禁用农药——
罚
2016年4月28日,L市农业局到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位于××街道××村的生产基地检查,抽取了上市销售的8个蔬菜样品送检,其中韭菜样品经农业部稻米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测,氟虫腈实测值0.063毫克/千克,氟虫腈属于蔬菜上禁止使用的农药,为不合格产品。
经查,当事人L市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蔬菜生产基地负责人王某某,因韭菜有虫害,于2016年4月1日到L市某农资商店购买农药,由该店员工范某某推荐,购买了2包农药氟虫腈,于4月5日使用1包到韭菜上杀虫。该批次韭菜于4月26日上市和其他蔬菜搭配销售,搭配销售数量是每份0.1公斤。截止案发,共搭配销售23份总计2.3公斤,销售价4元/公斤,获得销售收入9.2元。配送的韭菜已无法追回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依据该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L市农业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9.2元,并处4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一直以来,小规模种植户生产农产品时,对农药的使用不够重视,为了追求杀虫效果而乱用农药,有的确实不知使用的农药为禁用农药;有的则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有的上市时不进行检测,产品质量难以保证。对此,今年6月1日实施的新《农药管理条例》对农药使用者义务作出详细规定,对农药使用者的用药行为进行严格规范,对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广大小规模种植户务必引起高度重视。
该记的生产记录不记——
罚
2016年8月22日,S县农业执法人员在开展农产品质量检查中,发现某养殖场购进、使用的饲料、兽药等农业投入品,未建立相关台账记录,遂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当事人于7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予以行政处罚。
9月23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再次开展执法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照《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进行改正。于是,S县农业局于9月26日以涉嫌未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立案调查。在查清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该养殖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当事人在养殖过程中,对农业投入品的购进、使用未建立相关台账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浙江省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也已于2017年5月1日实施,除了对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建立和保存作了规定,还规定了合格证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信用档案建立制度和高毒农药定点经营制度等,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切忌违法而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