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6版:法制

用他人积分换取赠品构成盗窃罪

  近日,某通讯公司手机用户杨女士前往营业厅用积分兑换赠品时发现,自己的积分已被兑换。通讯公司查明,系该公司职工吕某将杨女士的积分拿去兑换了赠品。吕某见许多用户未及时兑换,便利用工作便利获得了80余位用户的积分账户,擅自将积分兑换成赠品后,再转卖他人,获利12000余元。那么,吕某的行为是否触犯法律?
  分析: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方面,吕某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从表面上看,积分本身虽不具有具体的财物性质,似乎不能成为盗窃的直接对象,但作为盗窃对象的财物,不仅包括有形物体,还包括具有经济价值的无形物体。更何况积分虽然从形式上属于无形物体,但只要用户进行积分兑换就能变成有形财物(赠品),即具有经济价值。吕某之所以擅自兑换,也正是出于以此牟取经济利益的目的。并且,用户未及时兑换,并不等于已经放弃了获得相应赠品的权利,也不等于吕某便可以因此获得相应的支配权。另一方面,吕某已实施秘密窃取行为。即吕某所采取的是隐秘的、自认为不会被80余位用户所知悉的方法,实施窃取用户积分。
  根据法律,吕某必须受到追究。盗窃罪的构成,既有数额标准(数额较大以上),也有次数标准(多次窃取),有其中之一即可。而吕某的行为已符合双重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吕某的涉案金额达12000余元,明显当属惩处之列。该《解释》第3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而吕某的作案高达80多次,也已符合构罪要件。 颜东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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