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人易某2013年初进入台州黄岩一家石子场从事碎石工作。同年10月29日,易某站在平台上工作,童某驾驶挖掘机吊装平台。突然,易某不慎从平台上摔下受伤,被立即送医院治疗。因伤势较为严重,易某住院治疗了52天,石子场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
2014年4月,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易某与石子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同年6月9日,易某受伤的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仲裁委裁决石子场支付给易某一次性伤残补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等各款项共计人民币233937.10元,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
石子场不服裁决,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法院支持了仲裁裁决。之后石子场又提起上诉。去年4月23日,经台州市中级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石子场一次性支付易某工伤赔偿款17.5万元,易某自愿放弃其余赔偿请求,双方之间的纠纷就此了结。
去年7月9日,易某将童某诉至法庭,称童某承包了本案石子场的碎石业务,事故发生是因为童某无证驾驶挖掘机,在吊装平台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证义务,也未提醒他注意安全,致使他从平台上摔下受伤,对他因摔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
近日,台州黄岩法院审理后驳回了易某的诉讼请求。
说法:本案中,易某与石子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过劳动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易某之后又被认定为工伤,且已从石子场处获得工伤赔偿款,事实清楚。
那么易某获得工伤赔偿后,能否再向童某主张侵权赔偿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2款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易某受伤时,童某的身份并非“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即使易某主张的“童某系石子场的承包人”属实,其也仅有选择要求童某或石子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即易某受伤后,可主张与石子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工伤赔偿,或者以其与童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为由主张侵权赔偿,两者不能兼而有之。现易某已明确其为石子场的劳动者,并获得了工伤赔偿,再主张其与童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要求童某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依据。另外,易某受伤后,治疗于2014年6月9日终结,其于2015年7月9日起诉要求童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也已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易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林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