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C3版:浙江林业

林木种苗业的深层变革

——新种子法林业相关内容重点解读

  编者按:
  林木种苗是林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其质量的优劣、数量的余缺不仅直接影响林木的品质和产量,也关系到造林质量和生态环境安全。今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种子法,作为林业发展的基础性法律,顺应了新时期林木种苗乃至林业发展的新形势,对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开创林业和林木种苗工作新局面,具有深远意义。为贯彻和实施新种子法,今日本报对涉及林业的相关内容进行重点解读。
执法主体地位明确扶持政策上升至法律层面
  新种子法第五十条规定:“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林木种苗执法机构可以“进入林木种苗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林木种苗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我国现行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承担了大量的行业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由于缺少法律依据,行政执法和市场监管均受到一定限制。新种子法实施后,将解决长期以来我国林木种苗机构执法“权责不匹配”和“有责无名分”的问题。
  新种子法将近年来有关扶持林木种苗发展的政策措施上升到法律层面,进一步加大了扶持力度。
  在财政政策方面,对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制种大县给予扶持;将先进适用的制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在良种繁育基地建设方面,国家加强种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
  在信贷扶持方面,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林木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林木种苗生产单位可以申请林业贴息贷款。规定中央财政对各银行(含农村信用社和小额贷款公司)发放的符合贴息条件的贷款给予贴息。
  在保险方面,支持保险机构开展林木种子生产保险。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生产保险。
  在人才培养方面,鼓励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开展育种科技人员交流,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到种子企业从事育种成果转化活动,鼓励育种科研人才创新创业。
  在税收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从事林木培育和种植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行政审批最大限度简化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继续强化
  最大限度地简化政府的行政审批,是新种子法的一大亮点。
  新种子法有关简化行政审批的内容有六项。一是明确将林木种苗生产许可证和经营许可证合并为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减少一项行政审批;取消了申请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时对资金的要求。二是明确取消林木种苗质量检验员的资质考核要求。三是明确取消市、州一级林木品种审定权。四是明确取消申领许可证作为申领营业执照的前置审批项目。五是明确对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企业,其林木种苗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批权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下放到省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其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六是明确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引种林木良种的,由经过引种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改为备案。
  在简化行政审批的同时,新种子法对生产经营许可制度继续强化。新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林木种质资源保护新增两项行政审批植物新品种保护法律地位提升
  我国需要保护的种质资源种类多、地域广、范围大、生存条件复杂,保护和利用难度较大。加之社会对林木种质资源重要性的认识不足,致使林木种质资源流失严重。为此,新种子法增加了两项行政审批,从而加强对林木种质资源的保护和有序开发利用。
  新种子法第十条规定:“占用林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的,需经原设立机关同意。”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应当向省(区、市)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对植物新品种保护,新种子法增设了一个章节的内容,提升其法律地位。规定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植物新品种权,同一植物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品种审定、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个名称。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对植物新品种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扩大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大幅提高了对侵权假冒行为的民事赔偿标准和行政处罚力度。
申请审定品种应符合“三性”不宜继续推广品种需退出市场
  当前,林木品种审定机制尚不完善,对申请审定的林木品种在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方面没有明确要求,导致有的育种者为了多报育种科研成果,或为了假冒他人成果,将同一个品种改变名称后在多地申请审定,出现一品多名、侵犯品种选育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各地审定标准也不统一,存在审定标准与市场需求脱节的现象。另外,因缺乏品种退出机制,一些已不适宜推广的品种仍在销售。
  因此,新种子法增加了林木品种审定需要提交“三性”测试结果的内容。第十五条规定:“申请审定的品种应当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要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依法建立档案,对审定通过的林木品种依法公布相关信息。
  建立了林木品种退出机制。第二十二条规定:“审定通过的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用林木良种造林有扶持不按计划用良种要处罚
  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国家级或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认)定的林木种子,即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新种子法明确了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以扶持,同时强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林木良种的种类、数量等实际,制定林木良种使用计划,对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必须按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这一规定补充了原种子法缺少不按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处罚规定。
农民买到假种子可向生产经营者索赔对销售假种子者将加大处罚力度
  林木种子质量直接关系到造林的成效。新种子法第七条、第四十九条明确了假种子和劣种子的范围。假种子包括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劣种子包括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当农民因林木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和受假冒伪劣种子坑害时,如何得到合理赔偿?新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林木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林木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林木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
  新种子法还首次规定,没有标签的种子视为假种子,并对销售假种子者加大了处罚力度。第七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新种子法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同时加大了对不按规定建立和保存档案的处罚力度,对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省林业种苗管理总站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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