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A7版:法制

经营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因售假被罚可追偿

  作为经营者,买到假货,已经够倒霉,被查到,还要受行政处罚。不过,一男子通过打官司,为自己挽回了一些损失:自己所受的行政处罚,可以向卖主追偿。这依据的又是什么呢?
  张某从李某处购进了标注为“某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复合肥3吨(60袋),购货价格为每吨2400元,货款总额为7200元。之后,有关部门对张某销售的复合肥进行抽检,发现该复合肥为不合格商品。同时,有关部门与某化肥有限公司对该复合肥进行鉴定,发现李某销售给张某的复合肥系假冒商品。
  之后,有关部门对张某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张某退货给李某15袋、自用一袋外,其余44袋假冒复合肥予以没收,并处以1.9万元罚款。就这事,张某觉得自己当了“冤大头”,于是和李某多次协商要求退钱,均被李某以自己也受到了相应行政处罚为由拒绝。闹到最后,两人不欢而散。
  张某认为,虽然李某之前受到了行政处罚,但是他俩之间还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码归一码,李某如此行为,属于违约。于是,他把李某告上法院,要求李某承担被没收的44袋假冒复合肥的损失,以及他因销售假冒复合肥被处以1.9万元罚款的损失。
  近日,此案经法院调解,李某同意给付张某1.5万元,双方也就此握手言和。
  说法:“对因行政处罚的追偿而引起民事诉讼纠纷的案件,不可以偏概全、一概而论。”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就此类案件,首先要判断因行政处罚而导致的不利是否属于《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因违约造成损失”范畴,其关键在于确定行政相对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是否具有惩罚性。
  假设原告明知从被告处购进的复合肥是假冒商品,为谋取不当利益而销售,受到行政处罚,此时行政处罚具有了惩罚性,故不可转承责任,受到行政处罚的不利后果完全应由原告承担。假设原告在无过错的情况下而遭受行政处罚,此时行政处罚不再具有惩罚性,仅具有防范性——防范可能进一步出现的违法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因行政处罚而导致的不利属于“因违约造成损失”范畴,自然适用《合同法》的调整。
  法官强调说,在此类案件中,只有具体分析原、被告双方过错的有无,才能确定彼此相应的责任。简单来说,就是如果被处罚人有过错的,被处罚人不得就罚款和违法所得的利润部分向供货商追偿,只能就货值本金的损失向供货商索赔。如果被处罚的当事人无过错,则可以就罚款和违法所得的总额向供货商追偿。
善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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