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程某经营一火锅店。2014年7月25日,原告沙某进入该火锅店寻找卫生间,听到厨房有装修声音,便进入厨房看装修,正好被墙上脱落的物体砸中头部。事发时,该火锅店处于正常营业期间。原告沙某受伤后,在店内工作人员金某的陪同下前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同年8月9日出院,住院花费共计4929.86元,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10天。
近日,沙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程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909.86元。在诉讼中,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沙某系到其店里上厕所后在施工现场看热闹受伤,店内工作人员金某已对沙某进行劝离,故沙某应承担主要责任。
分析: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程某作为火锅店的经营者,对其所能控制的场所范围内的建筑物、设备、设施等的安全性负有保障义务,在经营期间对到店的顾客、来访者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进入到有安全隐患场所的消费者或来访者应及时进行劝告、说明。从事发时的录像可以看出,原告沙某在厨房处先是与该店内的工作人员进行交谈,接着与店内工作人员一同停留在施工场地附近观看施工情况,后被上方脱落物体击中头部。被告程某对装修地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或防护标识,在原告沙某进入厨房后,被告程某店内工作人员发现后并没有及时警告、劝离,所以被告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沙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进入被告经营火锅店的厨房,在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长时间在施工现场附近停留,进而造成自身损害,其本身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程某承担65%的责任,原告沙某承担35%的责任。经依法核算,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92.36元。据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10元。
付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