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B1版:文摘

两高首次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认定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首次对环境污染行为进行认定,只要环境污染行为达到认定标准,便可以直接追究刑责,不需要再根据环境污染造成的结果进行认定。这一司法解释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法释》显示:在排污方面,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即可认定为污染环境罪。水源方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3吨以上的,即可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在伤害方面,致使30人以上中毒的;致使3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致使1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即可认定为污染环境罪。在监管方面,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疏散、转移群众5000人以上的;30人以上中毒的;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12小时以上等情形,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在执法方面,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有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情形,或有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情形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据光明网 陈凌/文 201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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