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李某之子于2005年3月5日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李某儿媳吕某当时已怀6个月的身孕,虽其一再保证会把孩子生下来,但李某为续“香火”,担心儿媳吕某口说无凭,遂与吕某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吕某必须生下孩子,否则,必须赔偿李某3万元。一个月后,吕某从自己日后工作、学习、生活考虑,悄悄到医院做了流产。
李某得知后以吕某违约起诉要求吕某赔偿3万元。
分析:《妇女权益保护法》第47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李某与吕某约定要将孩子生下来,否则赔偿3万元的约定,表面看来是双方自愿,但实际上是侵犯了吕某在生育上的自由权,使得吕某的自由生育权,变成了必须生育,不生育的自由被剥夺,即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这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民法通则》第58条己作了明确规定,即违反法律的民事行为无效。也就是说,李某与吕某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也就谈不上依约赔偿。同时,吕某此后自行流产,既是对其生育权的依法行使,也是其被“协议”剥夺的生育权的“回归”行为,包括李某在内的他人均无权干涉。 宁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