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1月12日晚,贵州人孙某所驾驶的拖拉机与陈某驾驶的普通货车在海宁发生追尾碰撞。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孙某因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共住院20天。
事故时发生前,陈某在海宁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今年1月9日,孙某将海宁某保险公司以及陈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共计4.9万余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3000余元,超出部分由陈某赔偿。
案件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应按合同约定的无责限额内赔偿,即投保车辆一方无责的,只要在10%的范围内赔偿。而陈某表示,他对事故无责任,不应赔偿。
法庭经审理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孙某财产性损失2.8万余元,驳回孙某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陈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
由于本案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已超额,只能赔1万元,其死亡伤残限额部分的费用共计18000余元。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孙某损失部分共应承担2.8万余元的赔偿义务,而其余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并无法律依据。
因此,在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只要对方的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即使对方无责任,也可以依法向法院请求相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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