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3月,李某在担任杭州萧山区闻堰镇某村村主任时,该村与当地一家公司签订了土地征用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征用村里土地20亩,每亩土地各项补偿费用20万元,共计400万元。之后,李某收到公司支付的土地补偿金后,将其中的6万元借给朋友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案发时尚未归还。
本案在审理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他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虽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但他管理的是该村与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土地征用补偿金,属于管理本村自治事务的行为,不属于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且他挪用的土地征用补偿金也不属于公款,应认定为挪用资金行为。
村干部是国家工作人员,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
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历来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200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届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1.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2.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3.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4.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5.代征、代缴税款;6.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7.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这一规定有效解决了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问题,明确了村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上述7种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具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主体身份。其他情况下,他们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土地征用补偿金,是“公款”,还是“资金”?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14和第117条规定,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孳息等,在其扣押、冻结期间都应按“公款”对待,不得擅自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七种特定款物;以犯罪主体确定的非国有公司、企业、集体资金。《刑法》第93第2款规定,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据此,《刑法》第272条第2款、《刑法修正案》第7项认定,委派到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挪用单位资金的行为应依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另外,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委会、居委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过程中挪用规定款物的也可构成挪用公款罪。
根据上述分析,土地征用补偿金显然属于公款范围,应当认定为“公款”。
挪用公款罪与挪用资金罪有哪些区别?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本案中,李某挪用了该村土地征用补偿金中的6万元,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而且李某将此款项借给朋友进行营利活动,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符合挪用公款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从行为侵犯的客体来看,李某侵犯的对象是土地征用补偿金,即“公款”,李某的行为应构成挪用公款罪。 (肖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