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C2版:浙江畜牧兽医

《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摘要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防疫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动物防疫队伍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动物疫病防控责任制度。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动物疫病防控需要,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控公共服务机构,配备动物防疫管理人员,加强村级防疫员队伍建设,并按照规定职责组织做好本辖区的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督促村(居)民依法履行动物防疫义务,配合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监督管理和动物防疫基础设施建设,以及动物防疫知识培训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重大动物疫病动物病料应当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采集。未经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集。
  科研项目涉及重大动物疫病动物病料保存和病原分离活动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项目批准前征得省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禁止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内的动物外运出场。因特殊情况确需外运出场的,应当经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同意。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得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二)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而未检测或者实验室疫病检测结果不符合要求的;(四)未按规定实施强制免疫或者未按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五)分割的动物产品不具备可以加施检疫标志的包装的;(六)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到达目的地后,需要在城市、县内分销的,货主应当按规定向购买的经营者开具检疫信息追溯凭证。追溯凭证应当载明原始有效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号码等信息,并保证内容真实。
  禁止分销下列动物、动物产品:(一)染疫、疑似染疫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二)已超过保质期或者已腐败变质的动物产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四十一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到达目的地后,需要跨城市、县调运的,货主应当在调运前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重新申报检疫。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动物,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核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具有原始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且证物相符;(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三)临床检查健康;(四)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三条 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建立台账,分别记录动物的产地和饲养场(户)名称、购入日期和数量、畜禽标识等事项,动物产品的产地和生产单位、购入日期和数量、产品保质期等事项。
  动物、动物产品经营台账应当真实、完整,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厂(场)、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等,应当具有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要求的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对其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不具有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的科研教学单位、动物诊疗机构、小型屠宰场点等,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委托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处理。处理费用由委托人按照规定标准承担。
  第五十二条 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应当将其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运送至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或者向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报告。农村散养户也可以通过深埋等方式对其病死动物和病死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无害化处理公共设施运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收运,并进行无害化处理。收运及无害化处理不得向农村散养户和城镇居民收取费用。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等方式鼓励动物饲养单位和个人参加政策性农业保险。享受政府保费补贴的保险合同发生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以及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凭据予以理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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