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C2版:浙江林业

《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解读

  编者按: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野生植物多样性面临新的威胁。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我省制定出台了《浙江省野生植物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大家学习了解,自觉做到知法、守法,本报今天特辟专版,摘要予以介绍。
哪些野生植物需保护
《办法》里所说的野生植物,包括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以及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其名录的制定和公布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的我国野生植物,未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应当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保护小区(点)的标志和设施不得损坏
  每年四月为全省野生植物保护宣传月。野生植物资源调查至少每十年组织一次。
  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域,符合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其他区域,可以建立野生植物保护小区、保护点。
  保护小区(点)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包括街道办事处,下同)、村民委员会(包括森林经营管理单位),与森林、林木、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充分协商后划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并报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特别重要的保护小区(点),经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
建设单位应采取保护措施
《办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承担所需费用。
  林木采伐、造林、抚育的作业设计方案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调查成果,标明作业区内的野生植物。
  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坏野生植物。
  禁止在野生植物保护小区(点)内进行毁坏野生植物的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
哪些人可以采集野生植物
《办法》规定,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集证。
  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集证。
  采集列入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集证。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证。
  采集上面规定以外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案。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允许采集的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地点、用途和方法。
  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需要依法申请办理采集证的,应当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同意。
办理采集证需交哪些材料
  本《办法》所称的野生植物采集,是指采伐、采挖、采摘、采割、收集野生植物的植株及其根、茎、芽、叶、花、果、皮、汁液等。
  申请办理采集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采集方案(包括采集目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用于人工培育的,应当提交培植场所的设施、设备和技术条件等材料;用于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等用途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科学研究和文化交流项目立项、合作协议等材料。
  采集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采集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采集野生植物。
  采集作业涉及采挖、移植的,采集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采取植被恢复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采集证和《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规定的野生植物用途。
鼓励人工培育野生植物
《办法》规定,鼓励、支持人工培育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的野生植物实行“谁投入、谁所有”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房前屋后种植人工培育的珍贵、稀有树木。
  除古树名木外,采伐农村居民房前屋后个人种植的珍贵、稀有树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人工培育野生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每年向培育场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培育场所的基本情况,包括培育场所的地点、规模、品种、设施、设备、技术条件等;年繁育数量;野生植物物种来源;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未定名或者新发现的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人工培育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繁殖材料及有关资料,并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密协议,承担保密义务。
  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工培育野生植物备案记录,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需要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野生植物人工培育产地证明的,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产地证明出具。
境外人员不得采集收购野生植物
《办法》规定,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由省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进出口野生植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境外人员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野生植物。
  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扣留无采集证以及违反《浙江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管理办法(农业部分)》采集的野生植物。
违反规定,可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
  违反《办法》规定,损坏保护小区(点)保护标志和设施的,违法行为人应当予以赔偿;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对野生植物生长环境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将被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作业设计单位未在作业设计方案中标明作业区内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废止作业设计方案,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森林经营单位以及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经营管理、农业生产中未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造成野生植物损坏的,应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进行挖砂、取土、采石和开垦等活动,致使野生植物受到毁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吊销采集证。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可以收缴采集证。
  未按照规定采集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农业部分)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没收其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境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采集和收购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省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收缴所采集和收购的野生植物以及考察资料,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报记者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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