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某是一名养猪户,赵某是一名养鱼户。庞某的一个蓄粪池和赵某承包的鱼塘相邻。去年夏天一场暴雨将庞某的蓄粪池冲毁,溢出的猪粪流入赵某的鱼塘内,导致养殖的鱼苗死亡,经估算,损失在3500元左右。在与庞某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赵某诉至法院。而庞某辩称,猪粪流入池塘是事实,但这是因下雨导致的意外事件,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法院审理后判决,庞某赔偿赵某3400元。
说法: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由于赵某已举证证明了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存在,如果此时被告能举证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存在,其可以不承担责任。那么大雨是否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呢?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遇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大雨显然不同于地震和洪水,一般是不能作为不可抗力看待的。本案中,庞某只需平日能注意及时清理蓄粪池,下雨前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污染损害是完全可能避免的。故法院的判决是合理的。 (衢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