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岁的胡某(女)系浦江县某村村民,患先天性聋哑,但其身体健全,能干农活也能料理家务。1990年,经人介绍她与本村的陈某结为夫妻,婚后双方感情很好。1991年后,胡某先后生了一女一男。在此期间,陈某没有固定职业,长时间不归。久而久之,陈胡两人的感情淡化,发生了冲突,遂于2003年1月经法院调解离婚。
离婚后,女儿随陈某生活,儿子还在抚养阶段,随母亲生活。陈某依法支付胡某经济扶助费、抚养费等共计1万元,须于2004年9月30日付清,但陈某至今尚未支付。2004年5月陈某与邻村的刘某结合后,认为胡某是聋哑人,不便抚养儿子,想要回儿子由自己抚养,并上诉法院要求解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胡二人离婚时,已对两个子女的抚养权作了约定,胡某仅为聋哑人,有能力抚养子女。据此,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陈某的诉求。
评析:所谓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即指公民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此,胡某虽然是聋哑人,但不是未成年人,也不是精神病人,既能干农活又能料理家务,新建立的家庭生活也稳定。而陈某离婚后,不遵守离婚时支付儿子抚养费的约定,没有理由变更儿子抚养权。故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王玉信)